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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美国专利篇④

Graham v. John Deere Co.
格雷厄姆诉约翰迪尔公司案

一、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Graham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John Deere Co.

审理法院:美国最高法院

判决结果:原告的发明因具有显而易见性而专利无效

Graham(原告)对John Deere(被告)提起诉讼,声称其专利侵权。原告的专利发明为一种农用犁,该装置由先前已存在的机械元件组合而成,它可以吸收犁柄在耕作岩石土壤时产生的冲击力。在之前的一个案件中,第五巡回法院认为该专利是有效的,其认为当一个组合“以更便宜和更高效的方式产生相同结果”时,就可以申请专利。第八巡回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专利是无效的,因为它没有产生新的结果。原告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给出了相关司法意见。

二、法律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一个发明是对现有技术的明显改进时,尽管它可能是新的且具有实用性的,它是否可以获得专利?

自1952年美国《专利法》通过以来,该案是美国最高法院首次针对显而易见性问题给出司法意见。确立专利的显而易见性问题是1952年美国《专利法》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为了编纂先前相关的法院判例。法院强调了曾经大法官Thomas Jefferson的观点,即政府只应在真正具有创造性的东西被披露给公众时才授予专利。Jefferson虽然反对垄断,但他明白一个有效的专利制度给公众带来的好处,因此他被选为专利制度的第一位管理者。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8款的规定,国会的任务是建立一个可以促进实用性发明的专利制度,而Jefferson在担任专利制度的管理者时,其一直在努力平衡垄断和公共利益。Jefferson的这一思想对于法院在Hotchkiss v. Greenwood一案中的判决至关重要。在该案中,发明者首先需要展示的不仅仅是发明的新颖性,其还需要展示出超越现有技术水平的某种独创性的飞跃。在Hotchkiss之后,国会通过了1952年的专利法案,法院制定了显而易见性理论。法院在审查了美国《专利法》的背景后,着眼于美国《专利法》本身的文本,指出一项发明不仅必须是新颖的和有用的(根据35 U.S.C. §102),而且根据新的35 U.S.C. §103,它还必须是不显而易见的。

法院在本案中列举了判断显而易见性的方法:(1)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2)确定现有技术和当前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区别;(3)确定本领域的相关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还需要第四个因素,即(4)评估辅助性考量因素的证据,例如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商业成功、期待解决但一直未解决的需要,他人的失败、专家的怀疑论、竞争者的复制、现有技术的不能操作等;以及(5)根据1-4,确定权利要求是否可以获得专利。

三、法院判决

在详细说明了适当的测试后,法院转向了本案中的争议专利。Graham的专利涉及一种农用犁的改进部件,在法院对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进行分析后,认为这是一种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显而易见的改进,因此不能申请专利。

四、典型意义

该案为美国专利法中最为重要的案件之一,该案确立了判断专利发明显而易见性的方法——法院会对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现有技术和有争议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差异以及适用技术的普通技能水平进行逐案分析,以确定所要求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来源: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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