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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从判赔9万到驳回诉求:这款泡面碗的侵权纠纷,为何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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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5)最高法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制品厂)、蚌埠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何某沅因与被申请人江某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29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制品厂、某某公司、何某沅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从江某财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极低,总销售金额不超千元,明显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下限;且江某财针对某某制品厂及关联企业存在批量维权案件,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相关情况。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法律适用错误。2.某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某制品厂,其作为销售公司,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且已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某某公司、何某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3.专利号为ZL202030719795.X、名称为“泡面碗(XC-47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江某财已丧失基于涉案专利主张侵权及赔偿的权利基础。综上,某某制品厂、某某公司、何某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江某财承担。

江某财未提交答辩意见。

江某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某某制品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某某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某某制品厂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4.某某公司、何某沅、某某制品厂连带赔偿江某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案件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0元,某某公司、何某沅在50000元内与某某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5.某某公司、何某沅、某某制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江某财,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5月14日。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

2021年6月1日,江某财与广东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江某财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广东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为30万元/年,许可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

2021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2021)**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10月9日和2021年10月23日,江某财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在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其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某相关物流信息、拆封快递包某等过程进行实时保全。具体如下:2021年10月9日,江某财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在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公证处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单号为7581360588****的中通快递邮件(包某)进行确认,邮件(包某)外包装侧面印制有“品名:小号双拼色泡面碗+折叠勺”“生产许可证:粤XK**-204-04265”“厂商: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塑料制品厂”等信息,拆开该邮件(包某)内装物品进行查某,查某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该邮件(包某)进行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设备对查某过程及邮件(包某)内装物品现场拍照,并由该公证处保存。2021年10月23日,江某财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来到天津市泰达公证处,使用该处联网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点击我的淘宝“待评价”中订单号为215981751823970****的产品链接进行相关信息查询,显示名称为“微娅推荐泡面碗带盖不锈钢碗宿舍用学生方便面碗大容量泡面神器”,单价19.9元,数量1件,实付款19.9元,下单日期为2021年10月5日,产品承运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7581360588****,邮件(包某)于2021年10月8日被签收。通过上述订单进入产品所在页面,进入名称为“竹魁旗舰店”的天猫店铺,查某上述产品显示单价为19.9元至33.9元不等,月销量50单,累计评论28条,商品详情页附有对产品参数、产品信息的介绍与相应图片。查某店铺的网店经营者工商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道**社区**路**号**大厦**,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沅,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日用品、厨房用具等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江某财提交(2021)津泰达证经第2493号公证书公证取证对应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上记载金额为720元。

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唯一股东为何某沅,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日用品、厨房用具等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某某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某生,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金属日用品制造、加工、网上销售。

江某财就某某制品厂侵害其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一审法院提起五案诉讼,案件案号分别为(2022)粤73民初1128号、(2022)粤73民初1020号、(2022)粤73民初3357号、(2022)粤73民初4329号、(2022)粤73民初4328号。

庭审中,江某财主张上述公证封存的泡面碗为被诉侵权产品。江某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某某公司、何某沅、某某制品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某某公司、何某沅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其从某某制品厂处进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某某公司、何某沅、某某制品厂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涉案专利具备现有设计特征,尤其是杯身及排气孔,并提交了11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具体为:1.专利号为ZL201930083194.X、名称为“泡面碗(A)”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10日;2.专利号为ZL202030545561.X、名称为“泡面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2日;3.专利号为ZL202030169787X、名称为“手提泡面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8月11日;4.专利号为ZL202030506230.X、名称为“快餐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月15日;5.专利号为ZL202030159848.X、名称为“泡面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8月7日;6.专利号为ZL202030693033.X、名称为“泡面碗(沥水士)寿”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26日;7.专利号为ZL202030192984.X、名称为“泡面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8月21日;8.专利号为ZL202030043147.X、名称为“泡面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12日;9.专利号为ZL201830721203.X、名称为“泡面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10日;10.专利号为ZL202030340093.X、名称为“泡面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1月10日;11.专利号为ZL201830499903.X、名称为“泡面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

江某财质证认为,涉案专利是否包含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均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1.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江某财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财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何某沅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某某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财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5.驳回江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某财负担1320元,某某制品厂负担1320元,某某公司、何某沅共同负担660元。

某某公司、何某沅、某某制品厂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何某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驳回江某财对某某公司、何某沅的全部诉求。

某某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江某财对某某制品厂的全部诉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某某公司、何某沅当庭登录“聚水潭ERP”平台进入某某公司页面搜索历史订单,筛选商品名称“壹麦-双拼色泡面碗”显示130个订单,供应商均显示为某某制品厂。其中,下单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的订单号7581360588****与江某财本案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单号一致。但涉案公证收取的快递包某上寄方信息为“何志超132****0906榕城区梅云镇芸香茶庄后面”,并非某某制品厂的地址。某某公司、何某沅未提交证据证明何志超与某某制品厂之间的关系。

某某公司、何某沅、某某制品厂上诉主张已停止侵权,但江某财对此并不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何某沅、某某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某某公司、何某沅共同负担550元,某某制品厂负担1300元。

再审阶段,某某制品厂、某某公司、何某沅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6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4322号行政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50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江某财已丧失依据涉案专利主张侵权及赔偿的权利基础。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第566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江某财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京73行初43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江某财的诉讼请求。江某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5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又查明,某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尚未执行前,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全部无效,该决定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一、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江某财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某某制品厂、某某公司、何某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江某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共计5150元,均由江某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晏 景

员  戴怡婷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员  焦 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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