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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涉知识产权侵权和解协议案

典型意义









      
案系涉日企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法院依法认定侵权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仍通过关联企业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全额支持权利人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有效遏制了重复实施侵权的行为,有力规制恶意侵权的不诚信行为,显著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该案亦反映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好地展现了我国司法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优势。


基本案情









      

原告发现艾某公司、捷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手表产品,捷某司违反其与原告的《民事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约定再次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遂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法院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协议第3.1条约定,捷某公司或其关联主体如再次侵犯涉案知识产权的,其同意就单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至少赔偿原告100万元。该案中捷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手表的外观属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轻微调整外观”的范围内,故捷某公司应按赔偿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100万元。关于艾某公司是否受赔偿协议约束的问题。赔偿协议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并生效,此时,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张某,捷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张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结合两公司在该案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可认定艾某公司知悉捷某公司与原告社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协议的内容。根据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同时或另行向捷某公司或其他与捷某公司关联侵权主体追究侵权责任,艾某公司应受到该赔偿协议的约束。综上,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00万元。该案一审宣判后,捷某公司等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张 莉

审判员:叶 丹、林恒春

书记员

李嘉敏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计算机株式会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某某会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6****.9、专利名称为“**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某会社100万元;

三、驳回某某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二审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民终5592号

上诉人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某会社)及一审被告张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会社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一审判决对于两者的比对结论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表盘9点钟位置右侧设计、3点钟位置左侧设计、三个屏幕均可显示数据、产品标识等,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区别设计特征。2.某甲公司不是《民事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签约主体未涉及某甲公司或张某,对某甲公司、张某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某甲公司、张某知悉协议内容并受协议约束,有违法人独立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3.某甲公司仅为销售商,一审判赔金额畸高。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某甲公司也不应与某乙公司承担相同责任。一审法院不应按照《民事赔偿协议》条款对某甲公司进行判决。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会社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一审判决对于两者的比对结论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表盘9点钟位置右侧设计、3点钟位置左侧设计、三个屏幕均可显示数据、产品标识等,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区别设计特征。

某某会社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结构分布、主要设计细节上均基本一致,仅在少部分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上指引品牌的文字部分差异不属于专利比对范围,无须考量。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前案X-某侵权产品已被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明显存在侵权恶意,现有证据可明确认定某甲公司、张某知悉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受《民事赔偿协议》的约束并判决连带赔偿1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某甲公司侵权性质为生产,且与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张某未答辩。

某某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张某、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某某会社ZL20143046****.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包括下架相关侵权产品,删除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链接;2.某甲公司、张某、某乙公司连带赔偿某某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某某会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6****.9、专利名称为“**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某会社100万元;三、驳回某某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负担。

二审中,某某会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瑞昌市某某商行企查查信息及开店信息、证据2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商行企查查信息及开店信息,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混用商标、店铺名称以及企业名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两份证据与某甲公司无关,某某会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知道赔偿协议的存在。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确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截图的产品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经营主体也不是本案被诉主体。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分析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某甲公司是否应受《民事赔偿协议》的约束;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经比对,二者在**表的整体形状、轮廓、边框、表盘分区及布局等方面高度近似,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大。虽然二者在时针顶端、3点钟刻度左侧是否有小屏幕、9点钟刻度右侧是否有小圆屏幕的设计上存在差异,但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此前提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受《民事赔偿协议》约束。经查,某乙公司曾与某某会社签订《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若再次侵犯某某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至少赔偿某某会社100万元,某某会社可以同时或另行向某乙公司或其他与某乙公司关联侵权主体追究侵权责任。该协议签订期间,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芝,张某与李某芝系夫妻关系。而且,某乙公司是“艾**”商标与“X-某”商标的权利人,即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申请为商标。抖音平台的“X-某旗舰店”与“X-某腕表官方旗舰店”两家店铺的营业执照分别显示公司名称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即某甲公司经营店铺使用了某乙公司注册商标的字样。某某会社分别在上述两店铺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同一寄件人寄出。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混同经营,存在高度密切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民事赔偿协议》约定,某某会社可以同时或另行向某乙公司或其他与某乙公司关联侵权主体追究侵权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关联企业,属于上述协议所规制的主体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受到《民事赔偿协议》的约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民事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某某会社在本案中主张以《民事赔偿协议》的相关条款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及创新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某某会社与某乙公司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连带赔偿某某会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各自多交的69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嘉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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