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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小课堂|使用还在申请注册中的商标会不会侵权?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多数市场主体及创业者常面临一项核心合规难题:商标注册申请提交后,因产品投放、线下门店运营及公众号推广等市场布局需求,需提前使用该“申请中”商标,此种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成为亟待明确的法律问题。

实践中,部分市场主体误认为“商标申请提交后即享有权利保障”,遂将该标识用于产品包装、宣传物料等场景;另有部分主体因担忧“未取得注册证即使用构成违法”,陷入市场布局停滞的困境。事实上,该问题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情形综合判断,本文结合近期典型司法、执法案例,系统梳理申请中商标的使用边界、侵权判定标准及合规使用路径,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指引。

一、核心前提:申请中商标不具备法定商标专用权

市场主体普遍存在一项认知误区,即混淆“商标申请提交”与“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法律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表明,商标专用权的设立以取得《商标注册证》为法定前提,仅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处于审查阶段的标识,其申请人尚未获得法律认可的商标专用权。

从法律性质而言,商标注册申请仅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权利主张,并不意味着商标权利已正式生效。商标注册审查流程通常需9-12个月,在此期间,该商标的权利状态处于待定阶段,既不具备排他性,无法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亦不能对抗已依法注册的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

另外,2025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商标使用管理的通知》中指出重点关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以下几点:

(一)使用带有欺骗性等禁用的未注册商标。重点关注使用含“专供”“特供”“极品”“国”等内容的未注册商标,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供应渠道或者品质产生误认的行为;使用含“富硒”“有机”“零添加”“100%”等内容的未注册商标,且所标示商品的实际属性与该内容不符,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行为;使用含地名、年份或者“手工”“手打”等内容的未注册商标,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行为。

(二)欺骗性使用注册商标。重点关注将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广告宣传用语、商品包装装潢等搭配使用,导致公众对商品品质、产地、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行为;自行改变注册事项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为攀附他人商标而自行改变的行为。

(三)冒充注册商标使用。重点关注在带有欺骗性的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或者标明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注册商标。重点关注烟草领域,特别是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五)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重点关注将有认定记录的“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

(六)违规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重点关注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品质要求的行为。

(七)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代理。重点关注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恶意“撤三”等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侵权判定核心:申请中商标使用的两个关键维度

判断申请中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核心判定标准并非“是否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而是“该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在先权利”。结合2026年最新执法标准及典型案例,具体需从以下两个核心维度综合考量,二者缺一不可。

(一)维度一:是否与他人在先权利存在冲突

此处所指“在先权利”涵盖范围广泛,既包括他人已依法注册的商标权,亦包括未注册但已形成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权、著作权、姓名权等合法民事权利。即便市场主体使用的是自身提交申请的商标,若该使用行为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存在冲突,即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2026年最新典型案例:某企业在化妆品类别上提交“茅台”商标注册申请,并在申请期间将该标识用于其化妆品产品及宣传中,贵州茅台酒厂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茅台”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已延伸至化妆品领域,该企业的使用行为具有明显攀附驰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终判决该企业构成商标侵权,责令其停止使用该标识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说明,即便申请中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只要该使用行为存在攀附驰名商标知名度、误导相关公众的情形,即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二)维度二: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若市场主体对申请中商标的使用行为符合上述定义,且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便该商标仍处于申请阶段,亦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该类侵权情形在公众号运营场景中较为突出,结合近期司法案例(如“营销奇葩说案”“学途案”),以下三类公众号相关使用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  公众号名称:若公众号名称用于商业推广、服务宣传,且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即构成商标性使用(如某教育机构公众号名称为“学途研学中心”,因与他人已注册“学途”商标构成近似,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 公众号头像:若在公众号头像中突出使用申请中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客户识别等商业活动,构成商标性使用(如“榴总”商标侵权案中,涉案主体在收款微信号头像中使用该标识,被法院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并构成侵权);

  • 公众号栏目名称:若栏目名称具有较强显著性,易被相关公众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即便字体规格较小,亦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如“伊思情感”栏目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该栏目名称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易导致混淆”的判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明确要求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商标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使用方式等,只要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即应认定为存在混淆可能性,进而构成商标侵权。

三、三类典型违规使用行为警示

结合近期商标执法及司法实践,以下三类申请中商标的使用行为,侵权风险高发,市场主体需重点防范,强化合规管理。

(一)风险一:冒充注册商标使用,面临双重法律责任

部分市场主体为彰显品牌“合规性”,在商标申请期间,擅自在产品包装、官方网站、公众号宣传等场景中标注“®”标识(该标识仅适用于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或作出“已注册商标”等误导性宣传。该行为不仅可能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面临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某科技企业提交“智联云”商标注册申请后,在其软件产品及宣传材料中标注“®”标识,并宣称该商标为“已注册商标”,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以8000元罚款;同时,因该商标与他人已注册的“智联云”商标构成冲突,该企业被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最终被判赔偿30万元。

(二)风险二:忽视商标类别差异,误判跨类使用安全性

部分市场主体误认为,只要自身申请的商标与他人已注册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即可放心使用。但事实上,若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或申请中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存在关联关系、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即便属于跨类使用,亦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例如:某主体将“LV”标识申请为台灯类别的商标,并在申请期间提前使用,因“LV”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已延伸至台灯等相关领域,该使用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再如,在公众号运营场景中,即便申请中的商标与他人已注册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如果公众号所提供的服务与他人商标核定的服务高度相关(如教育类公众号使用他人已注册的教育类商标近似标识),亦可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三)风险三:在先使用未留存有效证据,丧失抗辩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但实践中,多数市场主体忽视在先使用证据的留存,导致在面临商标侵权诉讼时,无法依法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最终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警示:某餐饮企业自2021年起使用“湘味居”标识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提交该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后被已注册“湘味居”商标的企业提起侵权诉讼。该餐饮企业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但因无法提供2021年期间的经营合同、交易发票、宣传资料等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事实及标识的影响力,最终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申请中商标的合规使用指引

建议一:使用前开展全面检索,排查权利冲突风险

市场主体在使用申请中的商标前,应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专业商标检索平台等渠道,开展全面的商标检索工作。检索范围不仅包括相同或近似的已注册商标,还应涵盖在先提交申请的商标、未注册但已形成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排查该标识是否与他人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合法权利存在冲突。若检索发现潜在侵权风险,应及时调整商标标识,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

建议二:规范商标标注方式,杜绝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申请中的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仅可标注“TM”标识(即“商标申请中”的规范标注),严禁标注“®”标识,亦不得作出“已注册商标”“国家认可商标”等误导性表述。尤其在公众号、官方网站、产品包装等公开宣传渠道,标注方式不规范可能同时面临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责任,需重点规范。

建议三:留存完整使用证据,为在先使用抗辩提供支撑

若市场主体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已实际使用该标识,应留存完整的使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标识使用合同、交易发票、宣传资料、公众号后台运营截图、产品销售记录、消费者反馈记录等,用于证明其在他人商标注册前已在先使用该标识,且该标识已形成一定影响。上述证据将成为市场主体应对商标侵权诉讼、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的核心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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