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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实用性的解读

专利审查过程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作为审查过程中一个关键的参考标准,该条款关乎专利权的授予条件,涵盖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三个核心要素。本文旨在解析专利实用性的相关内容。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二、实用性的定义

实用性,简单来说,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这看似简单的表述,实则蕴含着丰富的内涵和严格的判定标准。

1、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这意味着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是纯粹的理论构想或抽象概念,而是在现实的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具备可实施性。例如,一项关于新型能源转化的发明,不仅要在理论上可行,还必须能够通过现有的工艺和材料得以制造,或者能够在实际的生产生活中被应用。

2、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制造使用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这种效果可以是技术效果,也可以是经济效果或者社会效果,例如提供新的产品、提高产品的产量、改善产品的质量、增加产品的功能、节省能源或原材料、改善劳动条件、防治环境污染、有助于改善社会风尚等。明显无益、严重污染环境或者严重浪费能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因缺乏积极效果而不能授予专利。

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并非要求其在申请时已实际制造或使用并证明产生积极效果。本款只要求根据申请人在说明书中的清楚、完整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技术知识或经惯常试验和设计,能得出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可制造或使用且能产生积极效果的结论。

三、判断实用性的标准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都是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而实用性涉及的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性质的判断,并非是一种比较性质的判断。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用性的判断要点:

1、可重复性

技术方案应当能够在相同的条件下多次重复实施,并且每次都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一项发明的成功实施依赖于特定的、不可控的因素,或者结果具有极大的随机性,那么它很可能不具备实用性。

2、产业应用可能性

判断是否存在能够将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应用于产业的可能性。这包括考虑现有技术水平、生产条件、市场需求等多方面因素。

3、不违背自然规律

任何违背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无论其在理论上多么吸引人,都不具备实用性。

4、积极的社会经济效益

专利的实施应当对社会和经济产生有益的影响,而不是带来负面的后果。

四、实用性在专利申请中的意义

实用性的要求有助于确保专利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它避免了那些虽然新颖、有创造性但无法实际应用的技术获得专利保护,从而节约了专利审查资源,也防止了专利权利的滥用。

同时,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说,充分理解和把握实用性的要求,能够使其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更有针对性地准备材料,提高申请成功的几率。

总之,实用性是专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维护专利制度的平衡和公正,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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